(2015)城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康伯耕与傅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伯耕,傅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康伯耕,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鹤,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康伯耕与被告傅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伯耕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伯耕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傅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傅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傅鹤身份证:××)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康伯耕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本人保证借款个月满后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否则愿意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有违约,愿意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见证人王某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字摁手印。2015年8月3日,原告康伯耕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傅鹤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伯耕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鹤向原告康伯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应计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傅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伯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傅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