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华平与秦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平,秦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29号原告王华平。委托代理人赖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益,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8100元及违约金114046.2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并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胜诉后按照标的额的6%支付剩余律师费。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1118100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三、借款方式: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028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5068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8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61980元。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款合同。五、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6‰计算。六、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8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已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181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934元,由原告王华平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秦帅负担人民币2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仁杰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