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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董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进入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东路胜利四组1排25号被害人肖某的租住屋内,将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下同]盗走。作案后,被告人董某将赃物销赃后获赃款200元,已挥霍。2、被告人董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于2013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进入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湾路“湘一”足浴城二楼收银台内,撬开抽屉后盗走现金46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胡秘密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其说明,沙价鉴证字(2014)1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