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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宏达石材厂,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泌阳县人民政府,陈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林建筑,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恒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传兰,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建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医,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上诉人陈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4月2日,陈传兰在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工作期间,石板突然倒塌,造成陈传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包装工陈传兰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范畴。陈传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传兰到泌阳县宏达石材厂打工,2014年4月2日,在厂区工作期间被石板砸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生效判决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与陈传兰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了陈传兰与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1月12日陈传兰向泌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泌阳县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传兰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该决定,向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人社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医疗证明,镇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政府通过审查被告泌阳县人社局的材料,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陈传兰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砸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职责不是包装工,包装不是其工作职责的理由不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传兰的述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陈传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陈传兰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倒塌的石板砸伤,并非在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已生效判决,陈传兰与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陈传兰是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传兰答辩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医疗费也是上诉人出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2015)驻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与一审第三人陈传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传兰是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宏达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