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郦彩英与邵明五、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彩英,邵明五,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郦彩英。被告邵明五。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国防路13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丽娜、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郦彩英与被告邵明五、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彩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五、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彩英诉称:2015年7月1日13时05分许,邵明五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丹阳市新珥线17公里200米处华家村十字路口沿新珥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郦彩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珥线南侧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郦彩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明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8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明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入院记录显示L1腰椎骨折,出院记录上为L1、L5压缩性骨折,我们要求看片子,对L1、L5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籍,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构成伤残,也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司要求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我们不认可误工费。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9月12日、7月25日、10月28日的医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司不认可。车损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司也未定损,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05分许,邵明五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丹阳市新珥线17公里200米处华家村十字路口沿新珥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郦彩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珥线南侧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郦彩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明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80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2月22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五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郦彩英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山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做操作工,以此收入维持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明五负全部责任,郦彩英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邵明五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机构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山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做操作工,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5468.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803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25元,住院24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32元,按18元/天,住院24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20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37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款113704.4元由被告邵明五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邵明五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邵明五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3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邵明五、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郦彩英各项损失230704.4元,返还被告邵明五垫付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