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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行非诉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2015行非诉审25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行非诉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江柱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记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红兵,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张守汉。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作出从人社监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未依照2015年2月6日依法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期限提交相关资料,并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期限进行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处予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人社监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起诉期(适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未届满,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本院予以退回相关资料给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人社监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嘉禾制药有限公司交纳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从人社监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了申请,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从人社监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耀光审判员  郭焕华审判员  梁冠宁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颖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