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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黄允、徐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黄允,徐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映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被告徐铭阳。原告戴德仁与被告黄允、徐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仁的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徐铭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仁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允协商一致,约定被告黄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全部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黄允的丈夫徐铭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承诺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黄允支付了现金30000元,黄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允却置之不理。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铭阳应与黄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后另计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允、徐铭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德仁持有的《借条》上载“今借到戴德仁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限期2014年7月25日还清本息。(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条!借款人:黄允。2014年6月11日。第一担保人:徐铭阳(代)。”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徐铭阳”的签字为被告黄允代签。另查明:被告黄允、徐铭阳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允、徐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允于2014年6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该《借条》获得黄允的签字确认,且黄允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告与被告黄允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按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黄允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允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允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为有息借贷,故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利息即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虽《借条》第一担保人处有“徐铭阳”的签字,但该签字非被告徐铭阳的亲笔签名,故徐铭阳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徐铭阳与黄允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铭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偿还原告戴德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徐铭阳对被告黄允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100元(原告戴德仁已预交),由被告黄允、徐铭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