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暨被告陈金梅。委托代理人匡仁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在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金梅与被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陈金梅诉请判令:1、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12);2、华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420011);3、华夏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60827元(4200÷21.75157300%);4、华夏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25200元(420032);5、华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本院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3号立案受理后,华夏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华夏公司诉请判决不向陈金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0796.7元。本院对华夏公司的起诉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4号立案受理后,决定将(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4号案件并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73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静、王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项、第六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5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华夏公司将所需社保费用支付给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由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为陈金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5年5月13日,陈金梅以华夏公司不依法安排年休假、不发放病假工资、单方面在不通知的情况下从根本上改变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的行为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华夏公司寄送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28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62.50元。七、仲裁申请人:陈金梅。八、仲裁请求:1、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12);2、华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420011);3、华夏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60827元(4200÷21.75157300%);4、华夏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25200元(420032);5、华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九、仲裁结果:1、华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陈金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2、华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金梅经济补偿金30796.7元;3、驳回陈金梅的其它仲裁请求。十、其它事实:1、陈金梅于1996年8月入职武汉制瓶厂。武汉制瓶厂改制后,华夏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向陈金梅开具1份股份认购单,载明陈金梅以其改制补偿金认购华夏公司股份。2、2014年3月18日,陈金梅收到华夏公司发放的《员工守则》1份,并在《员工守则》的最后签名,同意有责任并已阅读、理解并熟记本手册的各项条款。3、2015年2月,华夏公司通知陈金梅调换工作岗位,未得到陈金梅同意,且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陈金梅于2015年2月14日提出补休2014年度年休假,得到华夏公司同意。2015年2月25日休假期间届满后,陈金梅未再到华夏公司上班,华夏公司亦未向陈金梅发放2015年3月起的工资。2015年3月6日,华夏公司催促陈金梅上班,未得到回应,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以电子版的形式向陈金梅送达了通知1份,载明按《员工守则》第四章第三条之1.3项执行,并从2015年5月起停缴社保。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华夏公司主张陈金梅系原武汉制瓶厂职工,且陈金梅的社保关系仍在武汉制瓶厂(后变更为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其与陈金梅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虽然陈金梅的社保关系仍保留在武汉制瓶厂(后变更为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但陈金梅在武汉制瓶厂改制后领取了改制补偿金,故本院对华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陈金梅与华夏公司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二)、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陈金梅主张其在领取改制补偿金,并认购华夏公司股份后即在华夏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计算陈金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华夏公司,现华夏公司只主张陈金梅从2010年9月起在华夏公司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陈金梅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04年5月13日。(三)、关于陈金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陈金梅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华夏公司除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福利外,还发放部分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华夏公司提供的工资福利发放表,本院认定陈金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2.50元。(四)、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华夏公司在与陈金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计算,现仍在仲裁时效之内。故华夏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陈金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2.50元11个月=34787.5元,对陈金梅此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以电子版的形式向陈金梅送达了通知1份,该通知载明按《员工守则》第四章第三条之1.3项执行,并从2015年5月起停缴社保。但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且社保的停缴手续是在陈金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后才执行的,本案应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金梅以华夏公司不依法安排年休假、不发放病假工资、单方面在不通知的情况下从根本上改变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的行为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陈金梅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陈金梅至2006年8月参加工作满10年,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待遇。华夏公司主张年休假已休,即使未休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提供陈金梅已休2014年度5天年休假的审核表予以证明,本院对陈金梅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陈金梅应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10天,其已休5天,故华夏公司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陈金梅支付年休假工资3162.50元÷21.75天(10-5天)200%=1454元。(七)关于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陈金梅主张要求华夏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陈金梅在2015年2月26日至5月12日期间未向华夏公司履行正常请假、休假手续,且在华夏公司催促上班后仍未到岗上班,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华夏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为陈金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陈金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陈金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787.5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陈金梅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54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陈金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暨被告陈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