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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宏飞与汪晓宏、刘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飞,汪晓宏,刘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0号原告李宏飞,洛阳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宏。被告刘莲,无业。原告李宏飞诉被告汪晓宏、刘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武涛、被告刘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晓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汪晓宏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飞诉称,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李宏飞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于当天签���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共计8个月;借款利息为1.7%;如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被告愿意以抵押担保财产承担原告相应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3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现已丧失还款能力,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虽失联状态,拒不与原告联系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综上,二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且拒绝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甚至以失联的方式逃避债务。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汪晓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莲辩称,借款是事实,字也是我签的,抵押登记也是真实的。我就是签了字,其他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李宏飞与被告汪晓宏、刘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宏飞向被告汪晓宏、刘莲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7%。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晓宏以洛阳市涧西区黔川路蓬莱小区11栋4-401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王晓宏、刘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宏飞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6年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宏、刘莲向原告李宏飞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宏、刘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宏、刘莲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宏、刘莲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李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宏、刘莲向原告李宏飞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晓宏、刘莲向原告李宏飞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李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82元,由被告刘莲、汪晓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