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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翻印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本区冶金街工业二路南干渠东门附近,采取使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损毁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烽火众智产IPD3002-11130-2型网络摄像机1部。经鉴定,上述摄像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红钢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于2015年11月19日赔偿了被害单位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