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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秀萍诉韩哲之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319号原告李×,女,196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屿,男。被告韩×,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莎、李政屿与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相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被告婚前擅自盗取了原告银行卡内的大量资金,原告发现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提出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日后等经济条件改善再向原告还款的条件,原告考虑到双方均为单身,年老后可以相互扶持,便与被告登记结婚。但是婚后,被告先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一直忍辱负重,挽回此段婚姻。但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在近期原被告之间的多次谈话及争吵中,被告不思悔改,持续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拒绝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年×月,被告为购买位于1房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年×月至×年×月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曾多次擅自从原告银行卡中转账取款共计244559.2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此外,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承诺将位于1房的部分份额赠与原告,但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最终未能购得该房产,故被告承诺将购买该房产花费的购房款中的140000元作为房产份额折抵给原告,关于返还该房购房款的(×)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能执行,因此原告尚未取得上述作为房产份额折抵给原告的款项。综上,为尽早摆脱痛苦,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因(×)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共同债权3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万元;3、判决原被告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4、判令原被告名下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5、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494559.26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分别自被告占用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15万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8、诉讼费被告承担。韩×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共同出资买房的钱我只欠原告9万元,(×)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钱执行回来后我再还给原告,其他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李×与韩×均系再婚,双方于×年相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至×年,分居几个月后又恢复同居,至×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韩×认可婚内和其他女人存有不正当关系。经查,×年×月×日,韩×与×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合同,购买位于1房的房产,房价款34万元,其中25万元系从李×银行账户转款,另外9万元系韩×交纳。后因为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上述合同并判决×公司返还韩×购房款34万元。现该判决尚未执行。×年×月韩×、李×签订试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出资07年购买的×房屋款继续向×公司追要······”诉讼中,李×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8张(均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以证明×年×月至×年×月间,韩×多次从李×银行卡中转账取款共计244559.26元,韩×对上述取款转账事实均认可。诉讼中,李×提出其中有三笔取款合计89449元被韩×取出后用于以其名义交纳34万元购房款中的9万元房款部分,分别为:×年×月×日取走2万,×年×月×日取走49999元(之所以没有取成5万元整数,李×认为是韩×未经李×同意没有李×的身份证光知道密码取不了5万元整,故韩×是没有得到李×授权擅自取的,如果李×同意肯定会给韩×身份证),×年×月×日韩×又取了19450元。经查这三笔款的取款时间数额和韩×交纳的购房款9万元及交款时间均基本吻合。对此韩×认为取走的这89449元是李×还给其的欠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其余的所取或转款项韩×认为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用。诉讼中,李×提交韩××年×月×日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101号房款共34万元,其中有李×14万元,法院追回后交还李×。特此承诺”,另还提交一份韩××年×月×日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年我与李×共同出资购买的101号房屋一套被房主及×公司骗款34万元,经法院判决正在追还。我承诺李×出资的16万元我负责追还······”,对此李×向韩×主张14万元,但是认为并非其购房出资,而是韩×为了达到和其结婚目的承诺的赠与房款份额,而韩×则认为承诺书所写的只能证明李×购房出资尚未归还的数额。经查承诺书上并无李×签字确认,双方对承诺书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韩×提交×年×月×日李×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韩×还款肆万元整(共计五万元)。除了上述财产纠纷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权债务。李×就其所主张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委托合同、购房款收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照片、银行凭证、承诺书、试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韩×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增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部分,首先对于本案诉讼涉及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还是韩×个人购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试婚协议书,已明确写明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而该试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也不违法应属有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购房中李×通过转账出资25万元,韩×出资9万元,故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34万元,其中25万元应归李×享有,另9万元归韩×享有。李×主张房屋系韩×个人购买并要求确认上述34万元债权归韩×个人所有并要求韩×返还25万元买房借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韩×认为其承诺书载明的是尚欠李×的购房款,而李×则主张承诺书的14万元是韩×为了和其结婚而赠与房价款,双方对承诺书理解截然不同,且李×在承诺书上并未签字,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韩××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从李×账上取款或转账244559.26元的问题。首先对于前述其中三笔取款合计89449元,分别为×年×月×日取走2万,×年×月×日取走49999元,×年×月×日韩×又取了19450元,经查这三笔款的取款时间数额和韩×交纳的购房款9万元及交款时间均基本吻合。对此韩×认为取走的这89449元是李×还给其的欠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89449元韩×应当返还给李×。韩×提交×年×月×日李×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韩×还款肆万元整(共计五万元)。考虑到韩×之前多次从李×账上取款或转款,李×主张发现后要求还款而韩×也实际偿还了5万元,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韩×的还款。至于244559.26元中除去上述89449元、以及韩×实际偿还的上述5万元,对于剩余部分韩×称已用于双方生活,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多年的事实以及韩×长期多次取款的事实,李×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对韩×的意见予以采信,李×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韩×婚内和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判定。李×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和韩×离婚;二、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三十四万元,其中二十五万元归李×享有,九万元归韩×享有三、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欠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四、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万元;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六元,由李×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韩×负担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