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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松萍与徐松坤、高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萍,徐松坤,高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徐松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蔡丽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松坤,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高翠华,女,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徐松萍诉被告徐松坤、被告高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松萍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莉、被告徐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徐松坤向原告徐松萍借款20000元,原告徐松萍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松坤,被告徐松坤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松坤与被告高翠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诉讼中,经(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1月28日、29日,徐松坤分别收到徐小菊、徐松萍所汇款项210000元、20000元。同月30日,徐松坤将其中的220000元汇至高翠华户。高翠华也认可其确实收到徐松坤的220000元。该生效判决认为,徐松坤与高翠华均确认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几个月,从徐松坤账户中汇入高翠华账户220000元,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和用途有不同说法,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该款由高翠华持有,故判决高翠华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10000元给徐松坤。本院认为,被告徐松坤向原告徐松萍借款20000元之事实,可由被告徐松坤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得以证实,被告徐松坤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松坤向原告徐松萍借款日,系被告徐松坤与被告高翠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翠华应与被告徐松坤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松坤汇给高翠华的2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由高翠华支付给徐松坤110000元,但此系对被告徐松坤与被告高翠华二人的内部分割,并不影响被告徐松坤与被告高翠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徐松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坤、被告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松萍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徐松坤、被告高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