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富平与童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平,童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7号原告宋富平。被告童新华。原告宋富平诉被告童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平诉称,我与被告童新华做生意相识成为朋友关系。被告童新华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童新华共欠款19700元,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款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童新华偿还欠款1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童新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新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宋富平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被告童新华共借款19700元,其向原告宋富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富平现金壹万玖仟柒佰元整。后原告宋富平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童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新华向原告宋富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经原告宋富平多次催款未还,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宋富平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童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富平偿还借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