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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胡幼盈,李建群,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胡庆祝,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李梦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胡建迪。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代表人:胡瑞娟。被告: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经营者:胡瑞昌。被告:胡幼盈。被告:李建群。被告: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庆祝。被告: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代表人:胡旭峰。被告:李梦娇。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以下简称梦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以下简称亿华厂)、胡幼盈、李建群、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胡庆祝、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以下简称锋利厂)、李梦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梦帅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325779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梦帅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亿华厂、胡幼盈、李建群、新泽公司、胡庆祝、锋利厂、李梦娇对上述2项被告梦帅厂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13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发放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梦帅厂(原名称为慈溪市横河镇梦帅服装厂)。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亿华厂、胡幼盈、李建群、新泽公司、胡庆祝、锋利厂、李梦娇为被告梦帅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梦帅厂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另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4日、12月31日、2015年4月20日、8月14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梦帅厂尚欠本金118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325779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梦帅厂违约,被告梦帅厂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业务回单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梦帅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亿华厂、胡幼盈、李建群、新泽公司、胡庆祝、锋利厂、李梦娇为被告梦帅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32577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胡幼盈、李建群、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胡庆祝、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李梦娇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