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洛阳来到伊川县伺机盗窃,后在伊川县振兴路伊川县人民法院对面的百诚广告公司内,趁营业员杨丽丹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8元。2、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伊川县城南花坛附近齐明学经营的鸿拓门业店内,趁齐明学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2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盗窃两次,财物价值2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丽丹、齐明学陈述;3、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指认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陈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盗窃,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杨丽丹1678元,退赔被害人齐明学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