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一深与于法明、甄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深,于法明,甄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王一深。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法明。被告甄臻。原告王一深为与被告于法���、甄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一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法明、甄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于法明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77号青岛义乌城7幢1单元316室房屋(建筑面积33.77平方)以总价款玖万元人民币卖与原告,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全额付清价款,并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事项,后要求被告于法明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3417号】,法院判决原告王一深诉,判决后被告于法明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申请即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注:执行案号为(2014)即执字第195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告于法明于2013年12月5日将涉案房屋与被告甄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串通一气,在明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又恶意交易,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买卖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77号青岛义乌城7幢1单元316室房屋交归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臻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一深的主张,其根本不认识被告于法明,其是通过曼谷房产中介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且买房时被告于法明说了涉案房没有纠纷,在合同中于法明保证无抵押并按了手印。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按约定其前后分3次向于法明给付购房款15万元,因此双方是正常交易,并且涉案房屋已经依法过户。被告于法明辩称,原告王一深购房时候没有给其购房款,因此其不能将涉案房子过户给原告王一深,甄臻通过中介给付了购房款,因此其同意将房子过户给甄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于法明与原告王一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共计33.77平方米的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77号青岛义乌城7幢1单元316号的涉案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王一深。原告王一深于2011年7月19日当日缴清房屋全款。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的过户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双方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保证全程无条件协原告办理,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拒不履约,原告王一深于2013年5月2日将被告于法明等人起诉到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即墨法院所作出的(2013)即民初字第3417号判决书对原告主张被告于法明继续履行合同,在撤销房屋抵押权后协助原告王一深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法明对(2013)即民初字第3417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所作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2号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于法明(甲方)又与被告甄臻(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青岛义乌城小区7幢1单元316户面积为33.58平方米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甲方应于款齐交房给乙方,甲方承诺此房屋无抵押无纠纷。并由双方在合同后方签字、��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甄臻表示涉案房屋系其通过曼谷阳光房产中介向被告于法明购买的,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合法手续的办理过户到其名下,因此属于善意取得。为进一步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被告甄臻提交了被告于法明契税购房款发票、其和于法明交易的相关发票、完税证明告知单、被告于法明为其出具的收条、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以及相关购房款单据等证据并申请了协助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曼谷阳光”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李亚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王一深对被告甄臻的购房交易付款情况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至被告甄臻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13)即民初字第3417号、(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房权证、被告甄臻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相关契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换言之,被告甄臻的购房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虽然(2013)即民初字第3417号、(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王一深与被告于法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期间原告王一深并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导致了被告于法明又与被告甄臻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涉��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王一深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甄臻与被告于法明的交易系恶意串通,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八条约定的“甲方于法明承诺此房屋无抵押、无纠纷”内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甄臻购房时对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存在知情行为。另外,对比原告王一深购买涉案房屋花费9万元的价款,而被告甄臻购买涉案房屋则支付了15万元,被告甄臻的购房价款应属合理。结合被告甄臻缴纳了购房款以及相关的契税,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应认定被告甄臻的购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王一深庭审中表示对其诉讼请求坚持不变,合议庭亦告知了原告王一深对被告于法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内容涉嫌一房二卖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原告王一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人民陪审员 刘方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文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