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周兴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壮源。委托代理人陈妹妹。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菊。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周兴旺。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沪绍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大鹏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周兴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妹妹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沪绍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沪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沪绍公司出借短期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执行借款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第20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鹏公司为原告与沪绍公司前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2012年11月26日,郑丽菊、沈守平作为沪绍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对沪绍公司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7日,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就沪绍公司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沪绍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沪绍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合计支付利息5,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沪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沪绍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91,250元;2、被告大鹏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周兴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表示第2项诉请的计算,包括期内利息加逾期利息扣除已付期内利息5,000元得出: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5日主张至2015年2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就低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被告沪绍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申请书,证明沪绍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2、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沪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沪绍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为了保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大鹏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4、2012年11月26日沪绍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告郑丽菊、沈守平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郑丽菊、沈守平作为借款人的股东愿意为沪绍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2年11月27日大鹏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周兴旺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周兴旺作为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为沪绍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凭证、贷记凭证,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沪绍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7、2013年3月5日原告出具给沪绍公司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借款到期后,因沪绍公司拖欠本息,原告向其催要,沪绍公司签收了回执。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郑丽菊、沈守平、大鹏公司、周兴旺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沪绍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周兴旺对前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690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