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段佳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佳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汉川市。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佳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佳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段佳佳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三路253号联强大厦B座602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三星牌270E5K-K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佳佳再次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三路253号联强大厦B座602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三星牌90553G-K0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夏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段佳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佳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段佳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段佳佳退出剩余赃物的折价款人民币3200元及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予以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段佳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佳佳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佳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王某、夏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段佳佳实施了本案所涉的两起盗窃犯罪,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段佳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段佳佳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段佳佳提出发回重审或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