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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7日在澧县如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生育婚生女徐文睿,现就读于常德外国语学校。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徐某某动手打过曹某,曹某曾受伤住院,也曾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曹某起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旧。2015年9月,曹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曹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徐某某向曹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商品房两套(分别坐落于澧县县城和武陵区康桥蓝湾)、车库一间、小型轿车一辆、存款60000元。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关系的处理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曹某要求离婚,徐某某亦同意离婚,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曹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女徐文睿由曹某抚养还是由徐某某抚养;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女儿的抚养权,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徐文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曹某照料生活,曹某现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徐文睿已明确表示愿意随曹某生活,故婚生女徐文睿由曹某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现有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曹某诉请要求徐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在财产分割时一并考虑。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徐某某多次殴打曹某,不同程度造成曹某身体受伤,并曾构成轻微伤,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曹某多分;同时曹某为婚生女徐文睿的抚养教育付出较多,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补偿。婚生女徐文睿现就读于常德市外国语学校,考虑其学习生活需要,认定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康桥蓝湾的商品房一套由曹某所有,澧县县城的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小型轿车一辆由徐某某所有,银行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曹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文睿由曹某抚养教育至其成年,徐某某从2015年11月起至徐文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一半给付),徐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徐文睿的权利,曹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康桥蓝湾的商品房一套归曹某所有,位于澧县澧阳镇的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小型轿车一辆归徐某某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60000元由徐某某给付曹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1、原审将婚生女判给曹某抚养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错误,分割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应属于个人财产。3、上诉人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只是偶尔小打小闹。请求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婚生女由徐某某抚养,抚育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曹某答辩称,1、原审将婚生女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正确;2、对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两次开庭的辩解自相矛盾,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的陈述是客观的。3、被上诉人在家受到持续性家庭暴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曹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明,拟证明婚生女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父母曾多次发生争吵,且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上诉人喜欢打牌,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徐某某质证认为,婚生女尚未成年,思想不成熟,该证明是受他人影响出具。本院认为,虽然婚生女徐文睿未成年,但是其已满十周岁,已具有表明愿意跟谁一起生活的能力;徐某某虽然对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是对该证言系徐文睿书写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徐文睿证明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徐文睿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如何负担?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徐文睿已明确表明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曹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此原审认定婚生女由曹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到徐某某的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结合目前常德市武陵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酌定徐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一半给付)并无不当;对徐某某请求改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徐某某上诉称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款60000元系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因此徐某某认为存款6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康桥蓝湾的商品房一套、澧县澧阳镇商品房一套(相关权证未办理)、车库一间、小型轿车一辆、存款60000元,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鉴于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曹某多分;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曹某照料生活,曹某为婚生女的抚养教育付出较多,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补偿;现婚生女就读于常德市外国语学校,婚生女愿意随母亲曹某一起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审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康桥蓝湾的商品房一套归曹某所有,将共同存款分给曹某30000元,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