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肖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肖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8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公司职员。被告:肖瑞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肖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746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409元,约定分三期还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66803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第二期借款超出约定还款期限多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项66803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937.29元,合计68740.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转账凭证;4.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被告肖瑞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金碧物业公司(甲方)与肖瑞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22号楼19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00409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66803元,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66803元,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66803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肖瑞春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及后,肖瑞春依约向金碧物业公司履行了第一期借款的还款义务,但第二期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肖瑞春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肖瑞春于2016年1月14日向金碧物业公司全额偿还了第二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但未支付因起诉肖瑞春而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59元,并要求肖瑞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肖瑞春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碧物业公司与肖瑞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肖瑞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金碧物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肖瑞春应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第二期到期借款66803元。肖瑞春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金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肖瑞春在金碧物业公司起诉后已偿还了该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故金碧物业公司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求已得以实现,对此诉求本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但肖瑞春未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因起诉其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9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金碧物业公司因起诉肖瑞春偿还借款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59元,而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肖瑞春是败诉方,故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9元应由肖瑞春承担。肖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瑞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案件受理费7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雅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