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贾晓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五权路***号文化大厦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工作单位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原告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贾晓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程序履行合同,可被告不讲信誉,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索要多次,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没有别的办法,只能求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给付工程款1,032,858.20元,滞纳金95,039.00元。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虽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其施工的质量确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当时由于被告于总刚来公司,不懂技术,给原告签订了确认书,因此希望法庭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原告施工。证据二工程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1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被告方已验收并确认价格。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道路及水印车间基础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证明水印车间地面基础厚度不够,白灰没按合同规定用生石灰,而原告用袋装熟石灰。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声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使用什么白灰,工程质量也是合格的,有被告方的验收单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方的说明,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工程质量有异议,要求工程质量鉴定,但在规定期限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对原告证据一,二,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只是被告本身对原告工程质量的一个说明,没有任何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厂区施工便道土方硬化工程,总工程量约三万平方米,包工包料,三合土硬化基础压实,原地土硬化一层,30-35公分,厂区路边取土硬化一层,30-35公分,合计60-70公分。质量要求达到通村路土基标准,每平方米4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2014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方在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1,032,858.20元,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给被告施工厂区便道土方硬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前认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但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通村路土基标准,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逐部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虽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肇东市西贝兄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工程款1,032,85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