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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欣正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梅治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欣正天然气有限公司,梅治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安徽欣正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官胤,该公司员工。被告:梅治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安徽欣正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正公司)诉被告梅治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官胤、被告梅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正公司诉称:原告出于工作需要,为被告提供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供其办公使用至离职前,但被告离职后将电脑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治新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该电脑在被告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在被告没有提出离职或者公司正式解聘的情况下不能退还,只有原告正式解聘被告后才会归还电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为方便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梅治新处。2015年5月18日,欣正公司将暂停梅治新工作等处理意见转发给梅治新。2015年9月,梅治新到安徽某能源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电脑购买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欣正公司在与被告梅治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工作需要为梅治新提供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的所有权归欣正公司所有。现梅治新因故已到其他公司任职,不再为欣正公司工作,梅治新应当将该电脑及时归还欣正公司,梅治新关于只有欣正公司正式解聘后才归还电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梅治新在欣正公司催讨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欣正天然气有限公司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治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 慧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洁(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