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皇继良、皇继华等与钱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钱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皇继良。委托代理人:皇继华,身份情况同本案原告。原告:皇继华。原告:陆荣根。委托代理人:皇继华,身份情况同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钱学峰,1991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赵叙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代表人:袁振挥。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诉被告钱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崇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损失1114538.19元,由钱学峰赔偿,平安崇福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50分许,钱学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子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与植才路交叉口地方时右转弯,与沿子夜路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由陆荣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荣根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皇美玲(1952年3月19日出生)受伤,皇美玲经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钱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荣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皇美玲无责任。皇美玲经抢救9天,医疗费计94432.89元。事故发生前,皇美玲在桐乡市乌镇晨霏服装加工点工作。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为钱学峰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平安崇福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钱学峰已支付9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847685.31元。包括:丧葬费22256.50元,计算有据;医疗费94108.19元,实际医疗费为94432.89元,该请求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确定为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1098元,确定为953.98元(38689元/年÷365天×9天);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皇美玲已登记为家庭户,且其已超过60周岁,仍从事适当的非农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正当,但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为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误工费3048.80元,确定为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3000元,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予以准许;鉴定费2500元,无证据证明;日用品336.70元,无正式票据相对应,缺乏依据。上述损失,由平安崇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27685.31元的80%计582148.25元,由平安崇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合计,平安崇福公司应赔偿702148.25元。钱学峰已支付90000元,故平安崇福公司实际应支付612148.25元。平安崇福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赔偿原告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612148.25元;二、驳回原告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8.50元,由原告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