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鸿泰来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鸿泰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10号2幢三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鸿泰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向东,鸿泰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君,鸿泰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中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中哈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鸿泰来公司与被告中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东、马彦君及被告中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来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关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高架放空火炬系统招标文件”,原告收到后有意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同日被告开据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3日开标,投标有效期为90个工作日。投标文件期满前,被告将以书面形式发放中标或未中标通知,如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既不开标、不发放中标或不中标通知书给原告,也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至退还款项为止的违约金。原告鸿泰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邀请函、高架放空火炬系统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的事实。证据三、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中哈公司辩称:仅同意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中哈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哈公司对原告鸿泰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建设的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高架放空火炬系统的招标活动。原告依邀请函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依据招标文件,被告应于2014年5月23日开标,如投标人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如中标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至起诉之日,并未开标,被告也一直未退还招标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哈公司向原告鸿泰来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投标,邀请函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参与被告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高架放空火炬系统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招标投标关系。由于被告就该项目未开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二、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如投标人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按照《实施条例》规定,原告在被告招标中未中标,被告中哈公司应在约定开标之日起5日内,即2014年5月28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原告鸿泰来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中哈公司未按时(即2014年5月28日)返还原告鸿泰来公司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宜,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高于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原告山西鸿泰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