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恩明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吴恩明。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奎。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原告吴恩明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明起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承包浙江永童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瓜子片、碎石、清沙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月份共欠材料款793930元。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20090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47009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料款47009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沙石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型号为1-3的碎石价款应按单价75元计算,所以应扣减32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吴恩明永童工地沙石料明细及王洪棋的社保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恩明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沙石料买卖关系。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沙石料款520090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沙石料款470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恩明沙石料款47009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型号为1-3的碎石单价为75元,故其要求扣减3234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恩明沙石料款47009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52元,由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