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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顺胜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520号移送机关平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梁顺胜,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执行人梁顺胜因盗窃罪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0)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梁顺胜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平执字第5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福审 判 员  朱杰光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琳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