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法执字第18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景文与于宝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文,于宝福,于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864-1号申请人张景文,男,1961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新城区。被执行人于宝福,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于宝忠,男,1962年2月12日,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执行张景文申请执行于宝福、于宝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宝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的账户xxxxx中的存款YY元划拨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帐户xxxxxy。二、将被执行人于宝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的账户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