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胡明,郦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无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蕾,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医药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制药公司”)、胡明、郦蕾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爱丽医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属该院辖区,故原告向该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大中方机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借款主体是被告爱丽医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境内,故本案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爱丽医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加制药公司、大中方机械公司、胡明等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均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上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贷款人、债权人均为交行芜湖分行,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中方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