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莲莲与曹红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莲莲,曹红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曹莲莲(曾用名曹雪莲),女,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张安村张安*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杰(曾用名曹杰),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张安村张安*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原告曹莲莲与被告曹红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曹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莲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31日生子曹逸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醉酒,酒后失态闹事,为此,原告曾拨打报警电话。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无暇顾及孩子及家庭的正常生活。经常无事生非,干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每次回家大多深更半夜,喝的烂醉,走错家门。无故闯入邻居家砸门、闹事。其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逸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红杰辩称:诉状日期的不对。原告诉状中说我经常醉酒闹事,我没有经常醉酒,我只是中秋节晚上这样。我没有闯入邻居家,只是敲错门了。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并结婚。我们没有那么多共同财产。诉讼费用我不愿意承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莲莲、被告曹红杰于2007年相识,200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逸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有面包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投影仪一部、小鸭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以被告经常醉酒闹事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面包车及手提电脑、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投影仪、小鸭冰箱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对上述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莲莲与被告曹红杰离婚。二、婚生子曹逸轩由原告曹莲莲抚养,被告曹红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18周岁时止),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及手提电脑、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投影仪、小鸭冰箱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领判决书时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