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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祥、陈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祥,陈其,吴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祥,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胡祥甫、陈士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珍,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胡周彬,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其、吴美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金祥(甲方)、陈其(乙方)与吴美珍(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乙、丙三方已签署关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现三方签署本协议内容如下:1.鉴于乙方同意以2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甲方出售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骏弘AI尚街”的500平方米商铺;如乙方愿意向甲方补偿人民币400万元,甲方同意立即放弃以2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骏弘AI尚街”500平方米的商铺。2、经三方确认,乙方同意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后,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后,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发票金额向甲方支付完毕剩余人民币200万元。3、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金祥与陈其、吴美珍均在协议书上签字。金祥自认陈其已支付400000元款项,目前尚欠3600000元。另查明,协议书中所指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其中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已完成。2015年6月,金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其向金祥支付3600000元;2、陈其向金祥支付利息损失246641.1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3、吴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陈其有选择是否支付金祥4000000元补偿款的权利也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第2条内容的理解有分歧。金祥认为,协议书第2条已经明确了陈其选择了补偿金祥4000000元这一方案,所以才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陈其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4000000元款项的义务;陈其、吴美珍则认为,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是陈其选择补偿金祥4000000元这个方案下的付款时间,然而陈其并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付款,证明陈其没有选择补偿金祥4000000元的方案,因此金祥无法依据协议书要求陈其支付4000000元款项,同样,金祥也不用放弃以2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骏弘AI尚街”500平方米商铺的权利。本案中,协议书主文分3条进行约定,第1条明确了陈其有选择补偿金祥4000000元的意愿,第2条约定了陈其支付4000000元补偿款的时间,以及吴美珍对陈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条约定了协议书份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1条的内容,陈其尚未最终决定是否会选择补偿金祥4000000元这一方案,而协议书第2条却明确了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两者内容具有一定的矛盾,根据常理和通常行文的习惯,如果第2条理解成是陈其最终确定了选择补偿金祥而确定时间,那第1条的约定就显得多余,既然已经做了选择,第1条完全可以省略,因此第2条理解成是金祥如果选择支付补偿款之下的付款时间更符合整个协议书的逻辑,而本案中,陈其也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金祥任何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其最终并未选择向金祥支付补偿款4000000元,故金祥主张支付补偿款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6.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6.57元,由金祥负担。宣判后,金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协议根据文理解释,陈其已经做出了支付4000000元补偿款的选择,并确定了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果其未同意支付补偿款,就无需约定付款时间。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系2014年1月23日,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说明该协议书签订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乙方同意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条件已经满足。二、案涉协议为非法律人士拟定,故内容不严谨,但根据上下文逻辑联系,应当认定陈其已经做出了支付4000000元补偿款的选择。该协议系陈其拟定后,再与其他合同相对人签订,协议内容未经任何修改。因协议各方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内容不够严谨,纯属正常。从协议内容逻辑看,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应属递进关系,陈其选择向金祥支付4000000元,并确定了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获得了金祥和吴美珍的同意。三、即便各方对协议内容有分歧,因该协议系陈其拟定,应做对其不利的解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公平合理的角度,案涉协议第二条均应理解为陈其已经选择向金祥支付4000000元补偿款。四、如案涉协议第二条理解成陈其未选择支付补偿款,那么会与客观事实矛盾,也与情理不符。自该协议签订后,金祥既未行使低价购买商铺的权利,陈其亦未催促其购买该商铺。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案涉商铺价值每平方米35000元,若陈其未选择支付补偿款,金祥不可能不以20000元每平方米的低价购买商铺。五、短信往来记录亦可证明陈其已经明确选择支付补偿款。2014年6月29日,金祥发短信给陈其询问剩余款项,陈其回复称“我2号过去后给你确认消息”,证明陈其确认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7月16日吴美珍给金祥发短信,让金祥把陈其发给金祥的短信转发给吴美珍,其会将小勇的钱划给金祥,证明陈其安排吴美珍将相关款项划给金祥。金祥多次催促陈其支付补偿款,陈其于2014年10月10日短信回复称,“你关心的事这个月会安排好,具体你联系美珍,我会安排她和你联系的”,该短信证明陈其就案涉款项,与金祥进行了沟通,并安排吴美珍处理此事。以上短信与协议约定内容吻合,证明陈其已经选择向金祥支付补偿款。六、金祥未向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虽交通银行七份收款凭证摘要显示为借款,但除此之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宜。综上,金祥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陈其、吴美珍负担。二审中,金祥变更诉请,本金诉请减少17000元。被上诉人陈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附条件但未生效的合同,签约人陈其不是适格主体。合同没有满足生效的条件,故陈其并未对合同进行履行,也没有必要对合同进行履行。从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看,陈其都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吴美珍答辩称:涉案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陈其不但没有作出补偿金祥4000000元的行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给金祥任何补偿,故金祥要求陈其支付4000000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涉案协议中有关于商铺的价格和发票如何开具的内容,故协议涉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协议进行追认,故涉案协议至今没有法律效力。吴美珍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祥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自己的QQ邮箱发邮件给陈其的126邮箱。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祥、陈其、吴美珍签订的协议书是由陈其一方起草的,通过陈其的126邮箱发送给金祥的QQ邮箱,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且邮件内容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正文完全一致。3、陈其的名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其的名片显示cei×××@126.com邮箱为陈其的邮箱。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进行过股权变更,目前股东有三人,吴美珍和李民各出资1425万元,各占47.5%的股份,陈其出资150万元,占5%的股份。5、银行汇款记录汇总和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金祥先后7次收到股权转让款2355.4万元。6、银行汇款记录汇总和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其通过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2月13日分7次汇款给金祥,共计400000元。7、银行汇款记录汇总和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美珍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21日、5月28日向金祥付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是涉案4000000元中的110000元。8、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陈其作为受让方的代表,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与王学顺、金祥、洪作东协商过补偿事宜,王学顺、洪作东放弃了低价购买商铺的补偿方案,但金祥未放弃,陈其同意现金补偿给金祥。经质证,陈其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在此意见基础上认为,王学顺、洪作东与吴美珍、陈其有其他诉讼,故王学顺、洪作东与吴美珍、陈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吴美珍同意陈其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金祥申请陈增勇出庭作证,拟证明金祥曾就案涉款项向吴美珍讨要过。经质证,陈其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陈增勇与主债务人陈其并不认识,其只是认识金祥、吴美珍。即便涉案协议有效,也应向主债务人陈其来催讨款项,而不是向担保人吴美珍去催讨款项。且陈增勇表示金祥还欠其钱,故陈增勇与金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吴美珍认为:陈增勇的证言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吴美珍、陈其均不认识陈增勇,对其证言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陈增勇与金祥同为上海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借钱给金祥,故陈增勇与金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陈增勇没有向主债务人陈其催讨债务,反而是向担保人吴美珍催讨债务,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陈增勇的身份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陈其、吴美珍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1条约定“如乙方愿意向甲方补偿人民币400万元,……”,故是否向金祥补偿款项的选择权应在陈其一方。该协议第2条虽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以及方式,但该条文与第1条应属于承接关系,即如陈其选择补偿款项,那么款项应如何支付。金祥主张根据该协议陈其已经明确选择了向金祥补偿款项,与该协议行文逻辑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案涉协议条款内容均系各方协商所定,故金祥以案涉协议条款系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作出对陈其不利的解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祥先后汇款共计400000元,摘要标注为借款。金祥主张该款项系陈其向其支付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与摘要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吴美珍给金祥的汇款摘要中注明为还款,故金祥主张吴美珍的汇款系案涉40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虽涉及款项划拨,但因各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不能确认该短信内容系陈其愿意向金祥补偿4000000元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3元,由金祥负担。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