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涂必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李仕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涂必让,李仕奇,李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北路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必让。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涂必让、被上诉人李仕奇及被上诉人李海丰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20分,被告李仕奇驾驶与其父被告李海丰家庭共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顺路与华堂街交叉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涂必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后查明:1、该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2、司机李仕奇述称,发生事故时路口南北方向是绿灯,自己驾车是绿灯进入路口;骑车人涂必让述称,发生事故时路口东西方向是绿灯,自己骑车是绿灯进入路口。3、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该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系绿灯时进入路口。事发时,被告李仕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4年9月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肱骨上段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缺损(顶)、头皮挫裂伤(顶);3、左颈部皮肤挫裂伤;4、左肘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饮食上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及时来我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179.91元(其中被告李仕奇支付1282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90天的营养期限,每天20元。4、护理费124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其中原告住院25天中的23天由护工花绍芝护理,每天护理费160元,共计3680元,被告李仕奇和被告李海丰均证实此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需要一名亲属护理,共计80天,由原告的儿媳刘翠青护理,刘翠青在北京郭胖子餐饮有限公司任采购经理,月工资3300元,其护理费为8800元。原告的以上护理费共计12480元。5、残疾赔偿金8191.8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191.80元(9102元/年×9年×10%)。6、鉴定费4350元。7、鉴定检查费316.50元。8、误工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21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称事发前系三河市燕郊环卫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月工资2100元。被告李仕奇表示事发时原告身穿环卫工人的服装在清扫街道,故对原告系环卫工人的工作性质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酌定每天5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0968.2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仕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李仕奇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涂必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故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仕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仕奇驾驶的车辆系与被告李海丰家庭共有,故被告李海丰应与被告李仕奇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李仕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仕奇和被告李海丰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仕奇和被告李海丰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涂必让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6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6618.21元,由被告李仕奇和被告李海丰共同赔偿4350元。因被告李仕奇已向原告支付12821.34元,多支付的847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李仕奇,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98146.87元,给付被告李仕奇8471.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李仕奇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侵害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亦侵害了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发时被上诉人涂必让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涂必让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致被上诉人涂必让严重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才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机动车一方并没有举证非机动车方有过错,另外,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如果机动车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按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涂必让各项损失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涂必让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什么样的药不是被上诉人涂必让能决定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就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劳动能力的拥有及劳动报酬的获得与是否过退休年龄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涂必让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涂必让误工费亦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仕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仕奇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上诉人涂必让相撞,造成涂必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及其它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仕奇驾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涂必让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涂必让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就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劳动能力的拥有及劳动报酬的获得与是否过退休年龄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涂必让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费亦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