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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昭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昭明,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昭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昭明携带一个小手电筒和一个双肩包来到宜春市中山中路宜春日报社宿舍8栋1楼,见失主彭某1家房门未关,便溜门入室盗窃,在一卧室内盗得旧版人民币若干,包括面值一分、二分、五分不等的纸币或硬币。期间,彭某1从外回家,发现被告人罗昭明,遂上前抓捕,并在闻声而来的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罗昭明抓获,后报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昭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昭明携带一个小手电筒和一个双肩包来到宜春市中山中路宜春日报社宿舍8栋1楼,见失主彭某1家房门未关,便溜门入室盗窃,在一卧室内盗得旧版人民币若干,包括面值一分、二分、五分不等的纸币或硬币。期间,彭某1从外回家,发现被告人罗昭明,遂上前抓捕,并在闻声而来的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罗昭明抓获,后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罗昭明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4、证人彭某2的陈述;5、证人王某的陈述;6、辨认、指认笔录;7、被告人罗昭明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昭明虽已着手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昭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罗昭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昭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罗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