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于泳与王桐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泳,王桐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于泳,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王桐凤,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泳与被告王桐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王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6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但原告随后发现被告行为诡异,拒不配合办理手续无法与其完成交易。交完定金,原告督促去办手续,被告突然宣布房产证丢失。后来原告发现该房屋正在出租,房屋租期尚未届满;原告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交钥匙的日期,提出就此问题补签一个合同,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甚至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着急用房,2015年4月5日分别致函被告及其丈夫王春明商讨解决办法,被告方均拒收退回。显然被告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或者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园××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园××号房屋进行交易的情况;2、未签署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就合同未明确的部分问题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3、告知函1份、EMS快递邮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丈夫邮寄告知函商讨解决合同纠纷的情况;4、原告丈夫名下账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已将购房款备齐,其购房意思是真实的;5、大沽南路晨星园5210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失败后,原告在涉案房屋附近购买了一套相当规格但价格更高的房屋,进而证明原告确实希望购买房屋。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告知被告有一个棘手的情况要向被告说一下,希望被告回复,被告电话回复后,原告要求将合同中的总房款269万元减为169万元,并通过监管账户支付,其余100万元不在合同中写明,私下里现金支付,被告认为风险太大,没有接受,后来原告也没有再提这件事。2014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电子邮箱发了一份补充协议,要求2014年12月10日前去房管局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认可,只是双方没有签署该份协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息,说:“于泳,我现在手续齐全,咱哪天去办手续,如10日后听不到你的答复,视为你放弃,定金归我所有”,原告没有回复;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发短信:“于泳,你不来办手续,我就把房子卖别人了,谢谢”,原告仍然没有回复。关于原告所述向被告邮寄告知函的问题,被告从未收到过。快递员曾联系被告收件,但被告不在家,就向快递员提供了被告儿子家的地址,但儿子家也只有保姆在家,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签收。签订卖房合同时,诉争房屋确实在出租,但约定的租期到2014年11月15日止,我也将卖房的事情告诉过租户,租户也同意到期搬走。而且,2014年8月26日,被告考虑到租期到2014年11月15日即结束,还特意办理了停暖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与原告往来短信记录截屏1张,证明被告已经要求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回应;2、未签署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双方就过户期限补充约定情况,虽未签署,但双方均认可;3、停止供热协议书复印件1份、热能损失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为××园××号房屋办理20142015年度停暖手续的情况,因供暖日从11月15日开始,被告办理当年度停暖,印证了房屋租赁期限到11月15日终止的事实,因为被告不可能在尚有租户的情况下停暖;4、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短信交流截屏1张,证明被告一开始没有同意过户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在价格上作假以避税,被告认为这样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所以当被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便不再配合。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被告也认可,而且也依照其中的办理过户期限给原告发过短信,原告没有回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函日期在补充协议确定的过户日期之后近4个月,而且函的内容只是告知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未提到如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卡上有钱并不能证明就是准备用于购房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涉案房屋在二楼,该证据中的房屋在一楼,所以,这也证明了原告违约的原因是对涉案房屋的楼层不满意。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短信中所提到棘手的情况其实问题不在原告,而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恰当的履行合同,所采取的一种委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担忧,真实意思是希望被告手续完备,关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原告也收到了,被告其实是明知没有约定过户时间,而有意制造自己主动的假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虽表示认可协议内容,但当时却在电话中明确拒绝签署;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买房的诚意,如果说避税,也是被告要求原告帮被告避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15.24平方米,总价款26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办理过户手续时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以该房屋的现状进行房屋交付,同时被告确认该房屋无查封、扣押等权利瑕疵;办理完过户手续房产视为交付原告,自过户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最迟于过户手续完成后0日腾房;若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归被告所有,合同自动解除,如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产售予原告,则被告需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被告确认“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5日原有租赁合同终止”,且被告和租赁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补充约定了总房款269万元为被告“净落金额,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将定金5万元支付被告。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房屋产权证丢失,后原告陪同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补办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其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表示:“王姐您好,打算下周一去房管局办理买卖协议,有几件事需要您准备一下。一:这两天进行房屋评估,你需准备房本复印件带图纸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评估单位和您联系后过去照相。二:用于买卖协议,1、建设银行新开两个折子(不是银行卡),2、房主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3、房本原件,4、房主印章。另外,为少交点税,在房管局打买卖协议的时候价格按169万签,剩下95万(5万定金已给您)差额在过户的时候打到您的银行折子里。您有什么不明白的再打电话。”被告当日回复:“好”。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在价格上作假避税,损害其利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曾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期限为由,向被告提供《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并要求被告签署,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坐落、面积及总价款等再次确认,此外还约定:总价款269万元分为现金199万元和银行贷款70万元两部分,“第一部分现金199万元整又被分为A(定金5万元整)、B(差额款95万元整)和C(首付款99万元整)三种款项,A款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之日已支付;B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腾房交钥匙、水煤电暖气费等相关物业交接及停车位在物业处变更登记手续等所有交房手续完结后,汇到甲方(卖方,即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C款在房管局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汇到房管局监管账户。”“第二部分银行贷款70万元整在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由银行汇入房管局监管账户。”甲方与乙方(买方,即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到当地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且于“贷款批贷后7日内去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认可按该协议指定的过户时间,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与原告签署该补充协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于泳,我现在手续齐全,咱哪天去办手续,如10日后听不到你的答复,视为你放弃,定金归我所有。”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于泳,你不来办手续,我就把房子卖别人了,谢谢。”原告收到上述短信后,认为被告明知没有约定过户时间,又拒绝签署补充协议,系有意制造被告主动的假象,故未予回应。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7日内签订补充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邮件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交付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过户办理期限及房款交付方式均未作约定,原告在其2014年11月17日发给被告的短信,以及提供给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因被告不认可其附带提出的付款方式,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除定金外的房款交付,一般应通过房管部门提供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在留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双方均可随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0日主动短信通知原告与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回复,且未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就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已约定若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归被告所有,合同自动解除,现原、被告亦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以避税为目的,主动提出按照169万元的总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其余100万元由双方私下交接的方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已经约定总房款269万元为被告“净落金额,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买方负责”,因此被告并无避税的需要,自然亦不必为避税而选择使其交易风险增大的付款方式,故原告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诡异,其向原告发短信要求过户系明知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时间而制造的假象,因原告并未就其上述猜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泳与被告王桐凤就天津市××区××路××园××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于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