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罗目镇。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将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其位于峨眉山市罗目镇的家中,直至2015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支可疑枪支中,一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一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第三支是自制火药枪,缺乏击发机构,不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峨眉山市公安局罗目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5)109号枪支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证人的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杀伤力的自制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