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文平、郭娇娇等与刘照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平,郭娇娇,刘照文,刘凌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罗文平,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郭娇娇,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照文,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凌云,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号码未提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名衡,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吉安市万安县,系两被告妹夫。原告罗文平、郭娇娇与被告刘照文、刘凌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刘照文、刘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名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平、郭娇娇诉称,两被告雇请两原告为其所有的吉州汇贤国际小区2单元604房安装不锈钢,2015年9月19日星期六上午,两原告带小孩罗沛霖到被告的装修房,约在当天上午9点50分左右,被告家竖起靠墙的木制床因未放稳倒下,将原告小孩罗沛霖压伤致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罗沛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149元、处理丧事及冷藏尸体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4329元的50%即270244.5元。被告刘照文、刘凌云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两被告雇请两原告安装不锈钢与事实不符,两原告经营不锈钢防盗窗店,而被告到其店定作不锈钢,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木床放置不稳存在安全隐患,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子正在装修中,该床是放在被告自家的房间里,属于私人空间,而不是公共场所,外来人不允许私自进入的,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过错责任根本不存在。被告的房子装修还没完工,两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装修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带两个小孩进入装修施工现场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根本就不知其带小孩进入;两原告作为小孩罗沛霖的父母,对其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既带其进入装修施工现场,却任由小孩自行玩耍,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购买位于吉安市吉州吉州大道附3号汇贤国际小区2-604号房,并进行装修。两原告亦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始租赁吉安市吉州吉州大道11号桂花园2号楼2号门面经营吉州艺森不锈钢制作部。两被告因上述房屋需要安装防盗网、晒衣架、隐形纱窗等不锈钢制品,即找到两原告所经营的吉州艺森不锈钢制作部,定作防盗网、晒衣架、隐形纱窗等,双方协商好价格,由原告上门测量尺寸,在测量尺寸过程中,因测量尺寸所需,被告刘凌云将主卧室内原本靠窗放置的木床移至靠壁柜竖放。2015年9月19日星期六上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要上门安装定作的防盗网等,被告说在上班没有空,原告说只要有个人过来开下门就可以,被告即叫其15岁的女儿去开门。被告女儿开门后,两原告带其两个小孩(分别为5岁和2岁左右)一起进入房内(被告不知情),原告夫妇在客厅阳台处安装晒衣架,被告女儿在主卧室玩手机,两小孩开始在客厅玩耍,后进入主卧室内玩耍,该主卧室靠壁柜竖放的木床倒下,将两原告之子罗沛霖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夫妇及其子罗沛霖均系农村户籍,原告夫妇自2013年3月始租住于吉州经营吉州艺森不锈钢制作部,其子罗沛霖于2014年1月16日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夫妇在吉州居住生活。两原告的损失核算为:1、丧葬费23649元(47299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2314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1132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不锈钢制品,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将与该工作无关的人员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带入工作场所,且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放任两个孩子在尚未完工的装修房间内玩耍,自身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完全过错。被告虽为该装修房业主,但该装修房属于其私人空间而非公共场所,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将小孩带入其私人房内,超出了被告的预见和防患,且根据双方通话内容的口头约定,被告的义务仅是为原告打开房门,打开房门后的其他义务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文平、郭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为业审 判 员 熊雪根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