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友、薛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道友,薛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96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道友。被告薛龙英。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道友、薛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张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道友、薛龙英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下属石湖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2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道友、薛龙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3773元,本息合计2137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1份;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各1份。被告张道友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但是该合同上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原告所写且本案的贷款被告没有使用。本案的贷款是汇到担保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账户的。原告和担保人之间是合伙诈骗,其已就该笔贷款向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也已经立案。被告张道友所举的证据是:报案材料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张道友、薛龙英、担保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2.24%,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道友、薛龙英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773元,本息合计213773元。被告张道友、薛龙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道友已就担保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明、报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道友、薛龙英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道友、薛龙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773元,本息合计213773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13773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故其不同意还款问题:本案的贷款原告是发放到被告张道友账户的,后被告张道友因需要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资而将该款转到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账户,这一转账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友、薛龙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13773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元,由被告张道友、薛龙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