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庞晓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7幢135号。法定代表人谢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2号。被告庞晓敏。被告黄元泽。被告顾瑞英。原告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朗公司)诉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庄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公司、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朗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摩尔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摩尔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镁粉、镁屑等化工材料。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摩尔公司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169720元。次日,被告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寅(现已故)就该欠款承诺分期还款,逾期付款则按每日欠款全额的3‰承担违约金及我公司发生诉讼的费用损失,并由其个人保证担保,但被告摩尔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庞晓敏系黄晓寅之妻,被告黄元泽系黄晓寅之子,被告顾瑞英系黄晓寅之母,现黄晓寅已故,该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实际控制了其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黄晓寅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摩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9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5300元,其中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欠款全额的3‰计算)。2、被告摩尔公司承担原告亚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被告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摩尔公司、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朗公司和被告摩尔公司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摩尔公司向原告亚朗公司采购镁粉、镁屑等,采用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2015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摩尔公司尚欠原告亚朗公司货款16972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寅向原告亚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若有任一期未及时偿付,则原告亚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摩尔公司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的3‰违约金及原告亚朗公司发生诉讼的费用损失;黄晓寅对上述还款计划作出还款担保。但被告摩尔公司并未按约还款,黄晓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黄晓寅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8月23日注销,被告庞晓敏系黄晓寅之妻,被告黄元泽系黄晓寅之子,被告顾瑞英系黄晓寅之母,三人均为黄晓寅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原告亚朗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由对账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户籍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亚朗公司已按被告摩尔公司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摩尔公司对其欠款169720元也予确认,应按对账函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中每日欠款金额3‰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黄晓寅已经死亡,被告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黄晓寅应清偿的债务,故被告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应对被告摩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97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庞晓敏、黄元泽、顾瑞英在继承黄晓寅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亚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