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中长街小商品市场B区1幢1单元402室,住无城镇金鼎典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无为县无城镇东门阁上芜湖市亚泰安全技术事务有限公司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无为县无城镇明远快捷宾馆8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住宿记录;证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此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