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7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鹿强。被告吕礼杰。被告鹿存宝。被告鹿丙凯。被告王兵。被告鹿丙道。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利率为年息11.16%,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9.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强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作为保证人对鹿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5日依约向鹿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涉案借款起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取款凭条、(2013)贾商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鹿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鹿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9.3%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定年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鹿强、吕礼杰、鹿存宝、鹿丙凯、王兵、鹿丙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