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淝河乡中淝村中淝组**号。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军、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良军、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时许,怀远县淝河乡中淝村村民葛某乙与李某在葛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葛某乙儿子被告人葛某甲用砖头将李某右胯部砸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右侧髂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许,怀远县淝河乡中淝村村民葛某乙与李某(76岁)在葛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葛某乙儿子被告人葛某甲用砖头将李某右胯部砸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右侧髂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葛某乙、常某证言、勘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图、病历材料、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甲持砖头殴打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葛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葛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