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工业区四区综合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J-0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的停车库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款158206804.10元。关于施工场地所需供水供电工程的费用承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3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在本工程开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完成以下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到施工场地内,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合同专用款第9.3条约定,“施工场地内施工所需水和所需电的接驳地点:发包人(即被告)指定接驳地点,由承包人(即原告)自行负责接驳并承担一切费用,……”;可见,施工场地内的供水供电部分的工程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场地外接驳到场地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加快工程进度,原告于2014年8月底垫付相关费用完成场外临时水电工程,水电接驳工程。完成后,原告将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报被告,请求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计2179681.70元。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坚持称水电接驳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的停车库综合楼红线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179681.7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损失11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接驳点是否在施工场地内,施工所需临时水电接驳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施工红线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费用2179681.70元也是不合理的。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经答辩人委托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在不考虑设备、特别是电缆残值的情况下,项目红线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造价为1377581.61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J-018),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文心五路停车库综合楼。工程地点:南山区海德一道和文心五路交汇处西南角。工程规模及特征:文心五路停车库综合楼位于南山××文化中心区,基地东面为文心五路,北面为海德一道,西面是学府中学,南面为中石化加油站,场地平整。用地功能为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停车。建设用地面积2745.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9799.85平方米,其中地下3层,建筑面积6489.85平米,包括设备用房及停车场;地上20层,建筑面积23310平方米,其中机械式立体停车塔4600平方米;建筑高度80米,为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工程承包范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结构工程、暖通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月19日(实际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09月19日(具体日期随实际开工日期作相应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数600天。标准工期600天(指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计算出的本工程工期);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亿伍仟捌佰贰拾万零陆仟捌佰零肆元壹角整,(小写)158206804.10元,其中,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697897.07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3条约定:“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应在本工程开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完成以下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到施工场地内,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条约定:施工场地内所需水的接驳地点:发包人指定接驳地点,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接驳并承担一切费用,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施工场地内施工所需电的接驳地点:发包人指定接驳地点,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接驳并承担一切费用,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10.2条约定:由承包人完成设计的永久工程或临时工程的名称及设计文件的提交时间:a、施工场地内外临时给水、排水、电气、道路、场地平整和清理方案;b、承包人的临时设施;c、安全文明措施方案;d、施工组织平面布置方案。以上设计文件在签订施工合同后3天内交工程师审核,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临时设施(h)承包人须为本工程提供一切必需的临时工程用水,包括专业工程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的工程。承包人须负责工程用水的所有临时设施架设和拆除,包括但不限于:临时供水和储水设施及管线,并支付所有费用。(i)承包人须为本工程提供一切必需的临时工程用电,包括专项专业工程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的工程。包括提供足够的电力使专业工程承包人能对安装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及调试。承包人须负责工程用电的所有临时设施架设和拆除,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配电开关柜、配线箱、电缆、电线、接线盒、变压器、灯具和其他配件,和其后拆除装置。整套临时装置须符合最新版本的电气工程标准规范和供电局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须提供供电接驳口和分配用电给专业工程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使用,电费由所需单位负责。2014年5月,原告委托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山海德一路与文心五路临时箱变安装工程进行设计,并做出红线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2179681.7元。被告不认可该《建筑工程预算书》,委托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该场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进行预算审核,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派人对工程现场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南山海德一路文心五路的水电临时安装工程做出《预算书》,审核造价为1314776.53元,该审核造价未包括试验检测费用57239元,被告确认该检测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即工程总造价为1372015.53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该工程造价。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的停车库综合楼场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建设并已完工。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山海德一路与文心五路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图、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南山海德一路与文心五路水电临时安装工程预算书》、现场测量确认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一致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的停车库综合楼的场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已由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372015.5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线外接驳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部分工程费用约定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3条约定由发包人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到施工场地内,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条约定施工场地内所需水、电的接驳地点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接驳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第10.2条又约定承包人须为本工程提供一切必需的临时工程用水用电,包括专业工程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的工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结构工程、暖通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该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并未包含红线外的水、电接驳工程,且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3条及专用条款第9.3条结合分析,是场外水电接驳工程由被告负担,场内水电接驳工程由原告负担,故第10.2条的临时设施,应理解为场内的临时水电设施,即场内临时水、电设施才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依法确认红线外水、电接驳工程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红线外水、电接驳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015.53元。关于原告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原告未对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时间进行举证,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015.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6元,由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7元,由被告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9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