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东朝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孬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C×××××白色东风牌轻型货车伙同丁某、王某甲、王某乙事先预谋后从新安县到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将被害人王某戊家喂养的两头母牛装上货车并采用更换车牌、车厢盖篷布的方式盗走。后该四人将盗窃的两头牛卖于孟津县韩庄村韩轻娃,得赃款13600元分肥。案发后被盗的两头母牛已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戊300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头带犊母牛价值17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贾某、陈某的证言,收据,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证明,破案报告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0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30000元,对各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