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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与张哲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张柏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袁永发,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原告袁某甲,男,未成年人,汉族,楚雄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永发,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甲的父亲。原告袁某乙,女,未成年人,汉族,楚雄市人。法定代理人袁永发,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乙的父亲。原告袁绍亮,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柏光,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青田县人。诉讼代理人冯玲敏,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蒋文彬、张银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与被告张柏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发及其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被告张柏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玲敏、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文彬、张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袁永发驾驶云E793**号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被告张柏光驾驶云ZW5**号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23时许,当原告袁永发驾车行至元双公路K85+450米处小基村路段时,被告张柏光所驾驶的云ZW5**号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原告袁永发驾驶的云E79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永发受伤、云E79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袁永发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1-5肋、左侧第2-3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袁永发在住院期间,医院于2014年6月3日为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骨折愈合不理想,医院建议行植骨手术,为明确手术必要性,原告袁永发于2014年11月18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病情,该院建议可行植骨手术,原告袁永发于2015年8月25日(共住院452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医疗费用为192914.23元。2015年9月18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永发的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个月,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原告袁永发夫妇于2012年7月1日起在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农贸市场内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于2012年8月23日在楚雄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原告袁永发全家5人在楚雄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了农转城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袁永发之子袁某甲现就读于楚雄市金鹿中学,原告袁永发之女袁某乙现就读于楚雄市环城小学。被告张柏光驾驶的云ZW5**号车向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柏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571.79元,其中:医疗费192914.23元(被告张柏光已支付)、门诊费6290.39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100元/天×452天)、营养费4520元(10元/天×452天)、护理费50172元(111元/天×452天)、误工费118524元(249元/天×476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天×20年×20%)、被扶养人袁某甲的生活费8134元(16268元/天×5年×20%÷2人)、被扶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16268元(16268元/天×10年×20%÷2人)、被扶养人袁绍亮的生活费8134元(16268元/天×5年×2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78.40元、交通费1655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2、由被告张柏光赔偿原告云E793**号车损失费4591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205元、场地占用费和拖车费12705元;3、由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15组证据。被告张柏光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中的第二项,原告袁永发在楚雄住院期间产生了昆明的治疗费用,没有医院医嘱需去上级治疗,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袁某甲事发时14岁,应计算4年,袁某乙事发时9岁,应计算9年,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场地占用费和拖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2、事故发生后张柏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2914.23元,还支付了专家会诊费1000元,张柏光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张柏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张柏光承担。被告张柏光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伤情,请法院扣减,康复费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认可,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修理费应以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场地占用费及拖车费不认可。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袁永发驾驶云E793**号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被告张柏光驾驶云ZW5**号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23时许,当原告袁永发驾车行至元双公路K85+450米处(小基村路段)时,被告张柏光所驾驶的云ZW5**号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原告袁永发驾驶的云E79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永发受伤、云E79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袁永发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452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为原告袁永发支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张柏光为原告袁永发支付183914元(住院费182914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原告袁永发支付门诊费6290元。2015年9月18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永发的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个月,需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及复查费)23000元,原告袁永发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袁绍亮系原告袁永发的父亲,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系原告袁永发的子女,原告袁绍亮共生育了包括原告袁永发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自2012年8月起原告袁永发夫妇与其子女袁某甲、袁某乙在楚雄市城区租房居住,原告袁永发在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在楚雄市城区上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柏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云ZW5**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定损,原告袁永发驾驶的云E793**号车无修复价值,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800元。原告袁永发自述云E793**号车系二手车,于2009年以17600元购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柏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柏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云ZW5**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张柏光赔偿。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袁永发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的门诊费,虽发生于其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对该笔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农村居民转入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从定残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支出合理,本院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计算后以实际支出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原告袁永发实际住院452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元的标准、以住院452天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袁永发经营蔬菜行业,本院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以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7个月予以支持,即129025元(91077元/年÷12个月×17个月),但原告仅主张118524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云E793**号车维修费33205元,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定为全损,该车无修复价值,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二手车,于2009年以17600元购买,原告袁永发已使用该车多年,该车现在的价值应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原告主张33205元修理费远远超出了该车的现值,原告袁永发再进行修理系扩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袁永发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云E793**号车损失,本院以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和拖车费,原告陈述尚未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0204元(被告张柏光支付住院费182914元+被告张柏光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元+原告袁永发支付门诊费6290元+被告渤海财保楚雄支公司支付住院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600元(50元/天×452天)、护理费35708元(79元/天×452天)、误工费118524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天×20年×20%)、被扶养人袁某甲的生活费4880元(16268元/天×3年×20%÷2人)、被扶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13014元(16268元/天×8年×20%÷2人)、被扶养人袁绍亮的生活费8134元(16268元/天×5年×2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7800元,合计53399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105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柏光赔偿;四、驳回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张柏光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53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522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应由被告张柏光执行的款项共为3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3914元,原告袁永发、袁某甲、袁某乙、袁绍亮应退还被告张柏光180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树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