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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尹某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逐渐显露强势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3年生一子,名叫尹某乙,现年12岁,上初中。从幼儿园到上中学一直至今,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或原告父母接送,孩子从小到大几乎生活在爷爷奶奶家中,被告几乎不管不问。被告过于强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4年在一次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腿部造成创伤,现留有10公分疤痕。2005年原告找亲戚朋友借钱开了一个空调清洗店,由于工作较忙经常出差,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当着孩子和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到原告单位和亲戚朋友处吵闹。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一个妻子的责任,同时也没有尽到做晚辈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被告性格太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1年4月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儿子尹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原告的亲属介绍认识,经恋爱互相产生了很好的感情基础。2007年开始,原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此行为受到被告和原告亲属的多次批评教育,要求原告回归家庭正常生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细心照顾,在原告患病、受伤期间更加用心照顾,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不是事实。2003年原告开了一个空调清洗店,原告以忙生意为由,几乎不在家照顾孩子,孩子的日常照顾和教育大部分时间由被告来照顾。关于原告的父母,因为原告没有时间孝敬关心老人,平时老人的生活都由被告来照顾,老人生病期间也是被告陪同老人到医院检查、诊断,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精心照顾、孝敬老人,医院的护士都非常感动。平时也为老人的事宜奔波劳累,故原告称被告不孝敬老人也不是事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母亲听说后要求原告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孩子正值青春期,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给年幼的孩子造成心里阴影,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给孩子看病的医疗费票据4张,孩子学习费用票据57张,租房房租费用银行打款清单21张、水电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没有管过孩子,孩子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2、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外伤;3、证明2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没有盖章的票据不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照片不知道是谁;3、对证明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夫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流情况和对原告父亲的照顾情况及原告起诉是另一名女性逼着他起诉的;2、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家庭生活的交流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些照片是被告蓄意发的带有暖慰色调的短信,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和照片上的女同事只是朋友关系;录音录像也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尹某乙。2010年12月13日,原告尹某甲曾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婚生子年幼尚在学校就读,还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负担生活及学习等费用,以使其顺利成长。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以使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