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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江玲与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玲,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胡江玲,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秀花,女,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福明,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俄庭,男,公司经理。原告胡江玲诉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花、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小区房,建筑面积102.49平方米,每平方米1984.16元,总金额是203356元,地下室面积11.76平方米,总价是7644元,共计21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111000元,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XXX项目已经转移给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之后原告分三次交付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8万元,并向XXXX物业管理处缴纳配套费914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钥匙。由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名下项目XXXX全部转给盂县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原告申请对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要求被告德胜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原告XXXX房。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95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20000元房款。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款,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江玲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号房,建筑面积102.49平方米,每平方米1984.16元,总金额是203356元,地下室面积11.76平方米,总价是7644元,共计21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111000元,之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XXX项目已经转移给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未进行变更,之后原告分三次交付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8万元,并向XXXX物业管理处缴纳配套费9140元。原告胡江玲向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尾款时,被告同意优惠原告20000元房款,并在尾款收据上加以注明。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原告胡江玲房屋钥匙,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胡江玲与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卖方权利与义务。原告胡江玲向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尾款时,被告同意优惠原告20000元房款,并在尾款收据上加以注明,被告对此无反驳意见及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已全额交付房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至今推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胡江玲位于盂县XXXX商品房一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559元。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