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孙洪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孙洪波,陈罗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2号原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波。委托代理人聂玉林。被告陈罗应,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孟德明,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诉陈罗应、孙洪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洪波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罗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诉称:一、被告聂招林、陈罗应和孟德明三人合伙分包明珠花园的抹灰工程,是承揽工程,该三人对每个工人进行所谓的“扒皮”来挣钱,被告陈罗应出具欠据,具体是什么债务,在什么情况下出具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二、原告早已将陈罗应在本工地施工的工人劳务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了,不存在欠劳务工资这一事实;三、原告还对其三人进行了奖励,每人五万元。现请求驳回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的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洪波辩称,被告在白城市明珠花园小区由原告负责大包的建筑工程当中从事挂网工作而被拖欠劳务费是客观事实。因原告系工程承包方,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都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义务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我方提供了《欠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协议书》证明陈罗应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尚欠工资情况属实。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罗应辩称:一、陈罗应在明珠花园小区分包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招用孙洪波从事挂网工作,因拖欠工程款未能足额支付劳务费是事实。二、孙洪波提供了陈罗应出具的欠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等也证明拖欠工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140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证明陈罗应是劳务的分包包工头,这笔钱应该陈罗应承担。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在陈罗应手下干活,现在陈罗应没有钱,我们应该起诉杉鑫公司。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杉鑫公司应该支付这笔费用。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出现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陈罗应本人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通过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本案缺了一个关键人物王德仁,只有他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协议和所欠人工费无关。3、抹灰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陈罗应的承包队也是一个主体,陈罗应是本案包工头应由陈罗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洪波认为我们干的活不是这个合同上的工程,和本案无关,我们干的是44-48号楼,这个合同是19-22号楼。我是从2014年10月干到2015年7月。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债务没有关系。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陈罗应与王德仁是平等身份参加该工程,作为施工队主要负责人陈罗应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还能证明向陈罗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00万元的事实。在会议纪要中中有陈罗应声明,说向每个工人开工资是每平7元,证明工人工资是陈罗应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其他人不具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会议纪要和本案所欠工资没有关系,陈罗应在这个工地签了两份合同,后面这份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5、工程抹灰决算单一份,证明工地的施工是王德仁包给陈罗应十元每平。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原告举证和本案不是一个工程,都是抹灰队的,和本案无关。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是一个工程。6、承诺书一份,证明抹灰开支是按照十元计算,陈罗应是包工头。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只能证明王德仁没有给陈罗应钱,导致陈罗应没有给我们钱。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就是因为欠我们钱没有给,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7、决算书一份,证明陈罗应是本案包工头,陈罗应个人承担所欠工人工资。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和我们起诉不是一个合同。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决算书是后期工地算账的单,是后来发生的费用,和本案无关。8、承诺保证书(四份,发放工资明细清单),证明陈罗应是小包工头,工资应其自行承担。证明杉鑫公司没有参与本工程任何事项,都是王德仁和陈罗应参与,只是借用资质。本案直接责任人应该是明珠花园王善君和王德仁。陈罗应、原告杉鑫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任何行为,应该追加王德仁到庭。承诺书可以证明已经向陈罗应支付了工资不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我们无关,日期不是我们干活的日期,工人也不是要钱的工人。我们是干44-48号楼。被告陈罗应代理人同上被告质证意见。9、开支证明五份,证明工资已经结清,应该由陈罗应负责。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10、收条三份,证明向陈罗应支付工资。当时给了陈罗应70万,后来陈罗应又返回五万元。被告孙洪波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该证和本案无关,是收到这笔钱了。被告孙洪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我们在这个工地干活,陈罗应承包的是杉鑫公司承建的项目明珠花园,我们干的是44-48号楼的工程。一平55元,一共18000平。总造价是99万元,王德仁已经付给我们543600元。现在还欠孙洪波工资1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罗应与王德仁签订协议抹灰的事实,后期55元一平有变化已经改成10元一平。欠条是陈罗应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或王德仁欠其工资。被告陈罗应代理人认为,我们签订合同是建筑合同,合同约定55元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王德仁还欠我们40多万。被告陈罗应代理人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孙洪波受被告陈罗应雇佣,在明珠花园44-48号工地从事挂网工作。施工结束后,陈罗应欠孙洪波工资14000.00元。另查明,明珠花园44-48号工程系原告承建。2014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由工地负责人王德仁与被告陈罗应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内、外墙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罗应。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罗应作为个人与原告工地负责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罗应,陈罗应雇佣聂招林等人进行施工。由于陈罗应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杉鑫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陈罗应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杉鑫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孙洪波不在施工人员名册,即使存在工资也应由陈罗应支付。陈罗应与聂招林恶意诉讼损害原告利益。对此主张杉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承建明珠花园44-48号楼工程时将该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罗应,而陈罗应拖欠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洪波工资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XX超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