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安军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军,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张安军。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岩。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岩。被告:曹岩。原告张安军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诉讼,被告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军诉称:2011年12月20日,我与淮北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年利率24%,期限6个月,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我与淮北九方公司多次续签。之后,我与淮北九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及年利率分别为20万元、24%,10万元、21.6%,30万元、21.6%。以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前三次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24日,第四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12月31日,经共同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明确了以上8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以及曹岩。展期借款合同签订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方公司、曹岩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2、判令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支付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负担。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及曹岩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安军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四次与淮北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24%、24%、21.6%、21.6%,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淮北九方公司���期未能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向张安军支付违约金。借款后,淮北九方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0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3年5月23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6月24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8月22日3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1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张安军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自展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则张安军放弃该期间利息;若六个月内还清本金,则六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若十二个月内还清本金,则十二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黄山九方公司自愿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16号上谷居项目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展期借款合同签订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安军遂诉至本院。张安军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依张安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银行存款98万元或者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张安军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安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四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收据四张、展期借款合同、(2015)相民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张安军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张安军出借给淮北九方公司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曹岩、黄山九方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张安军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以及曹岩并未偿还张安军借款本金,现张安军诉请判令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原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1.6%,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同时约定张安军可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出法律规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现张安军诉请判令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以及曹岩按照年利率21.6%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支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均应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经计算,该二部分利息数额为7938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以及曹岩应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军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7938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