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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与山东省梁山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李东征,孙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刘吉泉,男,1947年7月9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东征,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传峰,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刚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以下简称苏桥砖厂)与被告李东征、孙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桥砖厂委托代理人黄辉、张晓亮、被告李东征委托代理人周传峰、被告孙刚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诉称,2012年2月10日、2013年1月27日,梁山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平阴县东阿镇新合社区居民楼三期工程,被告李东征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孙刚民为被告李东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用砖,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3日分别由被告李东征、孙刚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共计282309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2309元及利息。被告李东征辩称,由李东征出具欠条的欠款由李东征偿还,由孙刚民出具欠条的欠款由孙刚民偿还。被告孙刚民辩称,应由两被告各自偿还名下的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平阴县东阿镇铁杨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东阿镇铁杨村住宅楼第三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平阴县东阿镇铁杨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东阿镇新合社区的东阿镇铁杨村住宅楼最后一期工程发包给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建筑工程共计7个单位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承包工程按每平方米767元计算,工程工期为120天,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该合同由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东征以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1月,平阴县东阿镇铁杨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东阿镇新合社区居民楼施工合同》,约定平阴县东阿镇铁杨村民委员会将东阿镇铁杨社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工程总价款1921814元,单价每平米为797元,总面积2411.31平米,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工期为200天,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合同由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东征以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东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桥砖厂砖款贰拾肆万捌仟叁佰零玖元正¥248309元正”。2015年4月7日,被告孙刚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砖款叁万肆仟元(34000.00元)(铁杨三期工程)被告李东征对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48309元的欠条无异议,并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由孙刚民施工,并已向孙刚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孙刚民对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4000元的欠条无异议,认可其转包施工了由李东征承包的东阿镇新合社区三期工程中部分工程。原告苏桥砖厂认可被告李东征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东阿镇铁杨村住宅楼第三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东阿镇新合社区居民楼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征、孙刚民在平阴县东阿镇新合社区铁杨村居民楼建设工程中分别购买原告苏桥砖厂红砖,现被告李东征、孙刚民下欠原告苏桥砖厂砖款分别为248309元、34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李东征、孙刚民共同偿还欠款,依法无据。原告苏桥砖厂主张的利息,关于被告李东征欠款利息部分,双方虽未就利息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实会为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东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桥砖厂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孙刚民欠款利息部分,根据孙刚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应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利息三分的通俗理解,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孙刚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欠款248309元及利息(利息以248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欠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东征、孙刚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李东征负担4885元,由被告孙刚民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殷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