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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郁某、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绰号小玉,打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绰号皮凯,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鹏、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裴某及辩护人王小鹏、王永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郁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和平小区等地分三次向被告人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郁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三期小区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郁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X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郁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X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4日间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XX号楼楼下分三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内将被告人裴某抓获,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晚在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内抓获被告人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裴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和被告人郁某辨认被告人裴某及交易地点、被告人裴某辨认刘某、被告人郁某及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裴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郁某、裴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郁某、裴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郁某、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