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何平珍与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珍,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486号原告:何平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07月15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晓荣(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2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经理。被告:李登寿,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5日,住成都市金区。被告:蔡晓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7日,住仪陇县。原告何平珍诉称:其是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登寿为公司原独资股东,蔡晓东为公司现独资股东。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745.32元,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同意支付。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4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何平珍支付工资3745.32元,被告李登寿、蔡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芝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铁 关注公众号“”